江阴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7-09 文章来源:

 

江阴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五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事业单位类别的确定。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明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管理体制、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经费渠道、内设(分支)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增设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平衡、结构优化、有保有压的原则。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园、队、中心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按照社会功能,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事业单位改革具体按照中央、省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执行。今后,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等实际情况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一般不高于举办单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发展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设置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业务内设机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单位内设机构总数的70%

事业单位单个内设(分支)机构的平均编制员额(按编制总额扣减单位领导职数后除以内设机构个数计算所得)一般不少于3名。事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至少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级。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数6名及以内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内设(分支)机构。挂牌机构、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内设(分支)机构。未明确规格或者相当于股级建制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内设(分支)机构。

相当于正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可按相当于正股级设置;相当于副科级事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可按相当于正股级或者副股级设置。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颁发了机构设置标准的,原则上按标准设置内设(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单位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动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调整、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或者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建议或者撤销的方案;

(三)撤销事业单位还需提交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并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以及编制的使用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确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得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动态平衡的要求控制事业编制总量。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由举办单位在所属的同类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的编制余额中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对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或者核销;对职能萎缩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逐步收回;对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情况,按照交叉任职、优化结构、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

不设内设机构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按如下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编制1-4名的,核定单位领导职数1名;编制5-9名的,核定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2名;编制10-19名的,核定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3名;编制 20-29名的,核定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4名;编制30名以上,核定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5名。编制数15名及以上,职能较多,承担工作量较大或合署办公和有挂牌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可增加1名副职,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设有内设机构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按如下标准核定:编制1-9名的,单位正职1名,副职1名或不设;编制10-29名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3名;编制30名及以上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4名。编制数40名及以上的,因承担职能较多、工作量较大或合署办公、增挂牌子,单位领导职数可增加1名副职,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职数限额内科学合理配备领导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任务、人员编制、内设机构平均编制员额等从严核定。单个内设机构平均编制员额不满4名的,核定1名职数;单个内设机构平均编制员额4名及以上的,核定2名职数;相当于副股级建制的内设机构,只核定1名职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职责任务、人员编制数额、内设机构或领导职数调整方案。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事业单位有空编需补充工作人员,应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用编申请,经批准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无用编、列编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调配、核定工资、工资统发及社会保障等手续。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编制空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机构编制管理证》和机构编制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落实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与组织人事、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应当建立协调配合和综合约束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和领导职数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含内设机构)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在编人员数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在编人员结构与批准的编制结构相对应。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督促事业单位定期公示人员编制情况,主动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加强机构编制信息系统的更新和维护;要畅通信息渠道,做好举报电话和信访案件的受理工作,严肃查处违规事件。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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