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市级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
发布时间:2013-09-11 文章来源: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2007〕5号)、《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中编发〔2011〕39号)等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之间、市委部门与市政府部门之间职责分工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部门的职权和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市级部门职责分工的协调,并对部门职责分工的协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应当按照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要求进行。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权责一致、科学高效、协商与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应当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以及各自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  部门协商 

第七条  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召集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办部门也可主动向主办部门提议协商。

已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工作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

尚未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共同协商的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

第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对有关工作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相关部门提议协商的,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协商。

第九条  协商主要采取组织召开协商会议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进行。

协商会议应当由主办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提前通知协办部门,并告知协商事由。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协办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一般可延长5个工作日。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反馈。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十条  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门的意见,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

部门协商时,主办和协办部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将协商工作纪要报送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工作纪要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印章。

市机构编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发文明确的,按程序报批,并发文明确。

市机构编制部门接到协商工作纪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办理意见。

第十二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主办部门及时向市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章  协调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争议事项以及协商情况;

(二)申请协调的理由;

(三)职责争议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上级相关文件规定;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书面协调申请应当加盖申请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主办和协办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受理:

(一)对“三定规定和有关职责分工文件的表述理解不一致的;

(二)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职责分工的表述与“三定规定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的;

(三)对同一事项的管理职责有争议的;

(四)对同一事项均具有管理职责,但对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争议的;

(五)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造成职责争议的;

(六)因出现新的管理事项需要明确职责分工的;

(七)其他涉及职责分工争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一)未经部门协商;

(二)不涉及职责分工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争议;

(四)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不涉及职责分工的争议。

第十七条  起草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职责分工的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在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委、市政府审查前,由起草部门向市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必要时,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按要求办理。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协调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协调。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协调部门职责分工争议过程中,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的,可以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一般可延长5个工作日。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反馈。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二条  部门对三定规定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明确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相关部门就职责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拟订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对职责分工进行认定,拟订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职责分工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意见;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协调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中止协调,并将中止协调的理由告知申请协调部门:

(一)机构改革期间正在制定部门“三定规定的;

(二)职责分工争议涉及的相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整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协调的情形。

中止协调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协调;争议已经解决的,不再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协调或者认定部门职责分工时,原则上不改变部门三定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在报批协调意见时作出专门说明。

职责分工协调意见应当科学、合理、公平、明确,便于执行和操作。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印发的职责分工协调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执行。

主办部门可以召集协办部门对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在工作流程和管理环节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二十九条  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协商工作纪要的履行情况和协调后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必要时,也可以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意见:

(一)协商工作纪要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等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的;

(二)部门协商中协办部门不全的;

(三)未按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开展部门三定规定执行情况评估时,认为需要进一步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认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进行调整的,可以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确需协调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及时将办理情况予以告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市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之间,市直属事业单位之间,群众团体机关、市直属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市委部门、市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协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只适用本级机关各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干预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打印】    【关闭